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史志工作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主线,推进档案史志工作跨部门、跨领域合作,发挥专家人才在资政育人、学科建设、理论研究、档案成果转化、史志编纂、审稿评奖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地方志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史志,包括但不限于档案、党史编研成果、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第三条 专家库专家的入选条件、资格认定以及专家库的设立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设立档案史志专家库,遴选专家入库。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参与档案史志相关工作的专家,从档案史志专家库中选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章 入库条件
第六条 入选档案史志专家库的专家,必须政治素质高,具有良好的学术和职业道德,无学术不端、违纪和其他不良行为记录;热心档案史志事业,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能够承担相应工作,同时必须具备如下任一条件:
(一)从事档案、史志或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副高级职称以上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担任档案、史志编研成果(由政府主持或指导编修的)副主编(执行副主编、常务副主编)3次以上;
(三)担任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档案、史志稿评审委员会委员3次以上;
(四)在城市历史文化研究领域具有一定代表性和专业影响力。
第三章 推荐程序
第七条 档案史志专家库专家推荐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遴选通知,各旗县区档案史志工作机构,各有关委办厅局、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可根据通知要求向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推荐或自荐。
(二)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组织对入库专家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和审定,并将结果公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后,向社会公布专家库专家名单。
(四)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颁发档案史志专家库专家聘书,入库专家聘期3年。
推荐材料由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统一存档备查。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由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正式颁发聘书,在聘用期间,专家个人可使用此称号。
第九条 参与业务培训。根据市档案史志馆的工作安排,入库专家到市直单位、旗县区档案、史志工作机构开展业务授课培训。
第十条 参与评议、审查和验收。根据市档案史志馆的工作安排,入库专家到市直单位、旗县区档案、史志工作机构参与档案史志成果的评议、审查和验收。
第十一条 参与撰稿或改稿工作。根据市档案史志馆的工作安排,入库专家单独或合作承担部分档案史志成果的撰稿或审改工作。
第十二条 参与市档案史志馆组织开展的课题研究和研讨工作。
第十三条 参与档案史志成果奖的评奖活动。根据市档案史志馆的工作安排,入库专家参与由市档案史志馆单独或联合组织开展的档案史志成果的评奖工作。
第十四条 可获赠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相关档案史志成果。
第十五条 因身体健康或工作变动等原因,可主动请辞。
第十六条 库内专家不得利用此称号,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有关活动。
第十七条 对尚未公开的内部资料或保密资料、信息等,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入选专家库专家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一)参加市本级档案史志成果评审验收的专家,由市档案史志馆按相关规定发放评审费;参加市直部门或旗县区档案史志成果评审验收的专家,由市直部门和旗县区史志工作机构按规定发放评审费;
(二)参与档案史志成果撰稿或审改的专家,由主办单位或机构按相关规定发放稿酬;
(三)参加培训授课的专家,由培训班举办方按相关规定发放授课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成立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源开发科),负责专家库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条 专家库成员以档案史志系统内档案、史志专家为主,同时可吸纳有关保密、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档案史志馆每年可补充符合资格条件的专家入库,视情对部分专家进行调整或退出。专家聘任期满后,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综合专家履职情况,对适合续聘者,经本人同意后,办理续聘手续;否则聘任关系自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聘任期间因工作调动、健康或专家本人提出辞去专家申请等原因,经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退出专家库。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专家库工作领导小组将终止其任期,取消其专家资格: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被选聘担任指定志鉴稿评审专家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专家职责的;
(四)其他不适合履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档案史志馆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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